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UISGARNEAU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徒手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件被害人沈○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自行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LOUISGARNEAU廠牌自行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06號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前,見沈○康(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將自行車(品牌LOUISGARNEAU,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點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詢錄影勘驗筆錄1份、現場與失竊物品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附卷足稽。且其中警卷第23頁下方的截圖照片所攝得的竊盜行為人面貌、特徵(花白髮)與穿著(紅色長袖外套)經與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的相片比對,甚為相似,足見被告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的自行車未返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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