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其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其明知涉嫌多案仍不到庭,逃亡意志堅定,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已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既已非處於羈押之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