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被告陳永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房屋增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湘松 受其雇用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區○○0街000號,從事鋼承版舖設作業,詎陳永勝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疏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蔡湘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未於施作場所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致蔡湘松在上址進行鋼承版舖設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血氣胸、第7頸椎骨折、第7、8、9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湘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之供述│1.為有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房屋增建工程之事實。││││2.蔡湘松受其雇用於105年6││││月14日,在上址從事鋼承││││版舖設作業之事實。││││3.案發當時,未前往上址,││││並未於上址3樓架設安全││││網、安全母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湘松於偵查│1.受被告雇用於105年6月14│││中之證述│日,在上址從事鋼版舖設││││作業之事實。││││2.案發當時,被告未在上址││││,並未於上址3樓架設安││││全網、安全母索、亦未確││││實使用其安全帶、安全帽││││之事實。│├──┼────────────┼────────────┤│3│證人 葉奕麟 於偵查中之結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母索及安全帶所致││││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蔡湘松於105年6月14日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時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年│││心障礙證明各1份│7月15日、106年8月31日鑑││││定、重新鑑定因肢體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被告因蔡湘松從事高度2公│││處105年6月15日高市勞檢營│尺以上鋼骨相關作業,未使│││字第10571133500號函暨所│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附監督改善通知書1份、照│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遭高│││片2張。│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停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