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告 王永枝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告 藍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共有土地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安段10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將原土地通行同意書變更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管理約定書;㈢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停止侵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停止侵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存在,並將原有分管契約變更為補充㈠狀附件之管理契約書(如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復於112年6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存在,並將原有分管契約變更為系爭附件;㈢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段000000地號)、469地號(重測前為鹿安段1038-1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同段465地號(重測前為鹿安段103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並簽訂有土地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或其親友竟於111年6月間起,多次長時間定點停放車輛或任意停車而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具有分管契約性質之系爭同意書且損害原告之權益。而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已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形成約定,嗣後更於111年12月23日再以口頭為管理約定,但被告故意違反上述分管內容,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及避免未來的紛爭,系爭同意書應增加系爭附件之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同意書,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必要。又被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本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之意圖。縱使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超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至多僅是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與排除侵害或侵權行為無關,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尤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特定期間而為管理之契約。而約定通行權,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間約定,一方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土地為通行之用。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願無條件提供鄰地即同段466、469、465地號土地房屋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圍堵或阻止通行等情,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述內容,兩造僅是約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同段466、469、465地號土地為通行之用,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或特定期間而為管理,顯非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之約定,是性質上即非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或暫時使用,或基於相鄰關係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有」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而道路之通常使用,除供人、車通行之外,車輛之行進、停車亦應為通行使用之態樣。查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無條件提供鄰地即同段466、469、465地號土地房屋住戶永久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圍堵或阻止通行,已如前述。則同段4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得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而以現今均普遍使用車輛代步、載運物品之情形下,4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車輛通行系爭土地,或是停放車輛行為,亦應屬在系爭同意書所約定「通行」概念之涵攝範圍。是同段4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行為,既無證據足證有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亦無證據有圍堵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有全然之實力管領支配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㈢從而,被告固有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惟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亦無圍堵或阻止原告通行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與法條要件不合,難認有理。
㈣至於原告復主張為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及避免未來的紛爭,系爭同意書應增加系爭附件之內容云云。然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物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分別共有物若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請求法院以裁判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所指得請法院介入之情形,係指「共有人已約定有分管契約」,但「顯失公平」、「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才能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不包括尚無分管契,卻請法院定分管方案之情形。查系爭附件之內容,已涉及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以系爭附件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仍不得訴請法院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