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萬生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係屬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張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至3杯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前時,因酒後騎車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違規未裝設傳動蓋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萬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51、案號52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