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譜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譜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蕭譜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側門停車場,見 陳柏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即借用同行友人 鄭婕妤 (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手機聯絡鎖匠到場,使該不知情之鎖匠協助重打鑰匙1支而將機車發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離去。 嗣蕭譜 先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及福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蕭譜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告訴人陳柏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㈢證人 陳君豪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
第12頁至第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㈣被告蕭譜先與陳君豪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君豪與鄭
婕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4頁)。
㈤訊據被告蕭譜先固不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竊
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向朋友陳君豪借用的,陳君豪說該機車係其朋友的,伊不知道該機車是偷來的 云云 。惟查:⒈被告蕭譜先與友人鄭婕妤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於輔大停車
場由被告借用鄭婕妤之手機撥打給鎖匠,由鎖匠打了鑰匙並解鎖告訴人即車主陳柏穎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基隆,嗣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及福一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陳柏穎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君豪與鄭婕妤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系爭機車係
於105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廟口向陳君豪所借用,是陳君豪將鑰匙及機車一同交給 伊云云 (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9頁)、偵查中又稱:機車是陳君豪竊取的,那天伊跟陳君豪、鄭婕妤一起去的,那天本來要去找朋友,鄭婕妤跟陳君豪說了一些話,鄭婕妤有提供手機給陳君豪,請陳君豪打電話給鎖匠,陳君豪在電話中說停在輔大停車場的那一輛機車是他另一個朋友的,渠等等了一個鐘頭,等鎖匠到了並打開機車鎖,陳君豪說自己對基隆路不熟,叫伊騎該車載陳君豪回基隆,後來伊跟陳君豪說要借用2天,陳君豪就說好云云(同上偵卷第59頁)、繼而改稱:105年11月5日前一天,鄭婕妤說隔天要去輔大,說陳君豪的朋友要借車給陳君豪,隔天(105年11月5日)伊跟鄭婕妤一起坐客運去輔大,在客運上,鄭婕妤問伊是否知道如何騎機車回基隆,伊說知道,也答應要把機車騎回基隆,到輔大後,陳君豪已經在輔大,當天伊就騎機車載鄭婕妤回來基隆,與陳君豪在基隆會合云云(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互核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先稱係在基隆廟口向陳君豪借用;繼而稱在輔大由陳君豪找鎖匠開機車鎖後,被告再騎系爭機車載陳君豪至基隆,再向陳君豪借用;後又改稱:在輔大由陳君豪找鎖匠開機車鎖後,被告再騎系爭機車載鄭婕妤至基隆,與陳君豪會合,前後所言顯然不一,無法遽採。且參以證人陳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未至輔大竊取系爭機車,亦未將系爭機車借用給被告,伊也不認識車主陳柏穎,被告會說系爭機車是伊朋友的,且係向伊借用的,是因為被告要求伊配合幫他圓謊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證人陳君豪並未將系爭機車借用給被從而,被告供稱系爭機車係向陳君豪借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譜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慾,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暨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參10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頁之調解書1份),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柏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2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