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汪錦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陳芳琳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芳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致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項被告陳芳琳實際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芳琳自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原告將款項匯付或交付被告陳芳琳時,由被告 陳致庭 簽發以該筆款項約定清償日期之支票,並由被告陳芳琳背書後交付原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支票票號、發票日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芳琳給付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致庭給付票款;被告2人對原告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芳琳則以:關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30萬元支票部分,實際上是26萬元而已,伊是用該30萬元支票換回一張16萬元、一張10萬元之支票;附表所示編號4之15萬元支票部分,原告先將利息扣走,僅給伊95,400元;附表所示編號1之70萬元支票部分,是伊原交開給原告金額分別為20萬元、21萬元、17萬元、12萬元支票4張,其中17萬元、20萬元支票約定11分利,另外20萬元、21萬元之支票約定9分利,伊以該70萬元支票換回上述4張支票後,另外用現金支付利息,又該70萬元支票交付當時並沒有填寫日期,日期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有同意不軋入銀行,但要伊按月給付11分利之利息,故本件伊實際上未跟原告借款155萬元,上開金額都是利上滾利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致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附表所示支票是伊簽發,借給伊母即被告陳芳琳,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69至70頁),而被告陳致廷對上開5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陳芳琳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不否認,惟以其實際上未跟向被告借款多達155萬元,上開金額都是利上滾利之結果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陳芳琳抗辯其部分利息已支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支票所載,其總金額確為155萬元,則被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借款未達上開金額,僅空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多達155萬元,顯非可採。次查,附表所示編號1之7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期原為空白一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陳芳琳係以原屆期金額分別為20萬元、21萬元、17萬元、12萬元之支票4張換回該70萬元之支票,此經被告陳芳琳自承在卷,可見被告陳芳琳原借貸之70萬元債務已經到期甚明;再者,被告陳芳琳既交付發票日期為空白之該70萬元支票予原告,顯然其有於借款到期時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無訛,是原告欲以此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該7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芳琳、陳致廷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陳芳琳實際清償之範圍內,被告陳致廷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起訴狀│金額(新臺幣)││││誤載為到期日)││├──┼───────┼───────┼────────┤│1│AD0000000│100年5月15日│700,000元│├──┼───────┼───────┼────────┤│2│AD0000000│100年6月12日│240,000元│├──┼───────┼───────┼────────┤│3│AD0000000│100年6月25日│160,000元│├──┼───────┼───────┼────────┤│4│AD0000000│100年7月3日│150,000元│├──┼───────┼───────┼────────┤│5│AD0000000│100年8月5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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