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11月18日、8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一,&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二)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被告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
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付,則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8月止,分別
持系爭信用卡一於94年7月14日至香港商藍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藍鐘公司)設立於台北之營業處所消費2筆,共
計新台幣(下同)21,250元,及持系爭信用卡二於94年7
月15日至位於台北市之中興百貨消費1筆帳款23,560元,
總計44,810元,但事後均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信用卡一、二於94年1月起至7月13日止並未有任何消
費刷卡記錄,直至94年7月14、15日才僅有3筆消費帳款,
足見此種非密集消費之方式與一般偽卡集團使用偽卡頻率
密集之作案方式大不相同,且依據偽卡集團製作偽卡方式
,渠等為降低被發現冒用之風險,持偽卡消費時亦不會簽
署原刷卡人(即被告甲○○)之姓名,但本件3張簽單上
均簽署「甲○○」之字樣,且筆劃勾勒方式相同,種種跡
象顯示,本件實與偽卡消費型態大不相同。
2、況使用信用卡為繁忙社會金融交易所衍生之一種消費型態
,發卡銀行並因此與信用卡使用者簽訂契約,約定申請人
於核准發卡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使用
信用卡,且約定持卡人不得將之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式
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若有遺失,持卡人應儘速向
銀行辦理掛失停用,以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此乃由於信
用卡卡片一經核發後,發卡人時無從知悉亦無從支配進而
控管信用卡使用時所發生之風險,則依據風險分擔理論,
如持卡人違反此一保管義務致信用卡遭人冒用所生之道德
風險,自應由持卡人承擔,而由其負擔清償之責。
(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各2份,簽署「甲○○
」之刷卡簽單3紙、信用卡交易記錄查詢1紙。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因系爭信用卡一、
二申請多年,經久未用,遂已淡忘,僅依稀記得均為伊持有
中,並未遺失,直到94年7月21日原告告知有前開3筆消費款
項時,經詢問後,伊才發現系爭信用卡一已遺失,後來就去
警局報案,系爭信用卡二則為事後尋獲,並經伊剪斷後已經
寄回原告,則前開消費帳款3筆之簽單,既非伊親自簽名,
筆跡不同,且消費時間正值中午,伊在咖啡店上班人手不夠
,不可能有機會溜班,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
經核對簽名筆跡,即貿然付款,此項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83年11月18日、89年9月21日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所發之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否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
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2
份文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共計44,810元,應由被告給
付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2
張之消費款項共計3筆,均係遭他人盜刷云云。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事實有
所爭執時,主張常態事實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之人,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
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渠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
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
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
2、被告雖辯稱簽單之筆跡非伊所簽,然查系爭信用卡一、二
之申請單上之甲○○字樣均為其親自書寫乙節,業據被告
於95年3月21日言詞審理時當庭承認在卷,則以肉眼觀之
,比較簽單3紙上中文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二申請單上之中
文姓名欄之簽名,不僅均為「甲○○」,且其中「郭」字
之字樣於「孑」部分、「文」字之勾勒及運筆方向,二者
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所辯消費簽單,並非伊的筆跡云云,
實不足採信。
3、又被告另辯以:本件應係不法人士側錄系爭信用卡一、二
後,再持偽卡消費乙節,然查目前國內所查獲之偽卡詐欺
案件,偽卡係以側錄機或側錄晶片方式盜取信用卡真卡之
磁條內碼資料,再轉錄成偽卡之比例最為普遍,亦即通常
側錄方式僅擷取信用卡之磁條內碼資料之卡號、有效日期
及卡片驗證值等,並不包括持卡人之中英文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因一般信用卡磁條內共有二軌
內碼資料,持卡人中英文姓名放置於第一軌資料中,偽卡
集團通常僅盜錄信用卡磁條第二軌資料,故截至目前為止
,檢視偽卡版面所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及卡片簽名欄之
中文簽名,未有與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之情形。然簽
單3紙之被告英文姓名拼法,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辨認,被告當庭自認該英文姓名拼法確與其護照上完全相
同(參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審理筆錄),則以現今偽
卡側錄方式,既以側錄磁條第一軌資料,不含中英文拼音
為常見,則被告所辯本件簽名欄之中文簽名雷同,甚且連
簽單資料之英文拼法亦全然與被告護照資料相同之側錄模
式,不論是否經查屬實,相較側錄磁條第一軌資料而言,
既屬少數,則被告所辯,即屬少數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認其所辯者為真實。
4、再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
帳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交易時
無須預備現金,故信用卡屬於塑膠貨幣之一種,因此,持
卡人除享有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外,亦負有保管該塑膠
貨幣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已記載
「本人已詳閱本申請內容且保證以上所載資料及所提供之
證明文件均屬事實‧‧‧,且願遵守貴行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則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
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同條第3項「貴行(即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
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
或交其使用」,並於同條第5項約定「違反第2項至第4項
約定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擔清償責任」。是以由上開
約定可之,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一、二後,即負有自行
妥善保管使用之義務,不得讓與、轉借或提供擔保等方式
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如違反上開義務,即難謂為
無過失,被告對於因此致生之應付帳款或損害,仍應負清
償之責。則本件被告雖於事後就其中一張信用卡因原告通
知後而至警局報案,但不能據此片面認定該張信用卡業已
遺失,況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屆2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
歷,已於社會上歷練多年,顯然具備相當之事理辨識能力
與一定之社會經驗,對前開約定條款之規範內容及效果,
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僅空言爭執遭偽卡集團側錄或盜
刷云云,自不足取,而仍應令其依約就其申請之系爭信用
卡一、二之消費帳款共計44,810元負清償之責,並應依約
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繳付已屆清償期之消費款項計44,8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規定給付金錢在100,000元以下
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之20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
他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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