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盛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盛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5行所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2杯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9年間亦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被告 田盛興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盛興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彰水路某檳榔攤訪友。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中央路口時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盛興於警、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1紙│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