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4至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33巷4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23-113-0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23-113-006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認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60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10月9日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偵訊筆錄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故檢察官綜觀被告上開態度,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