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周志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趙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Facebook網站個人首頁上刊登道歉啟事;而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移除其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上所刊登載有侵害原告名譽內容之貼文,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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