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華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宗聖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1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三時間欄「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51分許」應更正為「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51分許」、法定刑相關法條欄「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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