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郭春長
郭偉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靜雯 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7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張靜雯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張靜雯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郭春長、郭偉倫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佛公62880310000分之93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2154佛公段62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四層:72.82合計:72.82陽台:7.52全部后平路82號四樓之3備註:共有部分:佛公段2213建號2,51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