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 梅國平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張于憶 律師被告 梅家滎
梅家豪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7,面積8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訴外人 梅夢傑 (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7,面積82.25平方尺,權利範圍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名義上雖然為梅夢傑所有,而系爭房地自購買至今均由原告所使用,梅夢傑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乃該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登記給梅夢傑,原供梅夢傑及其家人生活使用,條件是需要照顧原告及配偶,惟梅夢傑一家人事後搬離居住於高雄市,沒有履行照顧義務,因此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保障原告與其配偶之居住權利以及晚年的生活。梅夢傑於108年2月8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並委任原告辦理,且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原告即著手辦理贈與登記。然而梅夢傑於同年3月31日突辭世,原告之贈與登記無法繼續辦理,梅夢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梅家滎《00年0月00日生》、梅家豪《000年00月00日生》為梅夢傑之子皆未成年,陳雅雯為梅夢傑之配偶)承受梅夢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履行梅夢傑之贈與契約,惟被告等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然抗辯於本案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云云,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照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應該包括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內。梅夢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另有使原告及其配偶在居住以及晚年生活獲得保障,使其獲得生活上的安全感,亦為孝道之表現,此層次較一般道德層次更高,「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則履行孝道上義務更不得撤銷。故梅夢傑贈與之系爭房地,不得依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依民法第417條規定,限定在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始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原告並無何故意不法行為,被告等人不得撤銷贈與。
三、梅夢傑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委由原告代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由原告申報契稅,依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49條、契稅條例第7條、第16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均是原告,且原所有權人係於申報後死亡,申報案件仍屬有效。更得以證明梅夢傑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並委由原告代為辦理申報稅務之事件,且因梅夢傑於申報後死亡,原告無法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僅能透過提起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辨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其妻育有被繼承人梅夢傑及 梅夢楠 (兄),96年間原告分家,將全家合力購買之舊屋出售,平分三份,其一由原告夫妻以現金保有,其二分別予梅夢傑、梅夢楠要求其等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梅夢傑與梅夢楠建物緊鄰)之頭期款,因當時梅夢楠工作地點在臺北,不願遷回,故於購得不動產後,旋即出售該屋遷往臺北另購不動產。原告夫妻因梅夢楠前開行為,擔心梅夢傑仿效,遂向其要求保管河南路房屋權狀。梅夢傑購買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約4萬餘元,其擔任職業軍人之薪水,幾乎用以繳納貸款。梅夢傑於97年11月與被告陳雅雯結婚,98年間梅夢傑退伍,其為免被告陳雅雯擔心,隱瞞被告陳雅雯前情,另覓臨時工作,薪水不足以支應房貸部分即以退職金支應。因部分退職金由原告之妻借貸投資股票(血本無歸),且梅夢傑退伍後所覓之工作均不穩定,退職金漸不敷支應,原告夫妻遂要求當時請育嬰假之被告陳雅雯出去工作貼補家用,被告陳雅雯始知梅夢傑早已退伍多時。梅夢傑與被告陳雅雯嗣後商量,於102年9月間欲將前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出售,清償房貸後以漲價差額於同年11月購買系爭房地。
梅夢傑與被告等及原告夫妻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因原告夫妻不尊重梅夢傑夫妻、婆媳關係不合等情,梅夢傑遂協同被告等,自103年2月15日起遷至高雄居住。被告陳雅雯與梅夢傑結婚後,被告陳雅雯幾乎未自梅夢傑處取得任何生活費用,育嬰假期0生活開銷,均為被告陳雅雯婚前儲蓄之金錢。106年5月1日,梅夢傑身體不適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後至高雄醫學院就診並經確診為血癌。梅夢傑確診罹患血癌時,被告梅家滎時年8歲(罹患妥瑞氏症)、被告梅家豪時年6歲。梅夢傑知其責任重大,堅強地對抗病魔,無奈107年農曆年後,梅夢傑身體狀況每下愈況,醫院雖然與被告陳雅雯及梅夢傑討論及評估骨髓移植手術事宜,然並無骨髓配對適合之人選。108年2月間,原告以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將價金供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由,要求梅夢傑簽立讓渡書。當時梅夢傑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已陷於極度不佳,且其認為原告不可能心狠不顧慮梅家子孫,未加思索即將該書面簽立交予原告。梅夢傑身體狀況嗣後經醫院評估已無法進行骨髓移植,詎梅夢傑死亡前3日即108年3月28日,原告竟持讓渡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程序辦理中(已經完稅)因梅夢傑死亡,地政機關命原告提出梅夢傑等印鑑證明始願辦理登記,原告才改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配合辦理,被告陳雅雯始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想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倘若梅夢傑確實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何以本案讓渡書係約定讓與而非贈與?讓與原因多端,非必然為贈與,亦可能梅夢傑欲供原告永久使用之意而為讓與,否則不會僅限制「房屋」讓渡而未及於土地。
二、原告主張梅夢傑有扶養原告夫妻責任,系爭房地原本是原告所購,其購買後贈與梅夢傑,因梅夢傑未盡扶養義務,嗣後才向梅夢傑索討,梅夢傑遂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若此,無論原告應先舉證系爭房地原係以「借名登記」抑或「附負擔贈與」為原因關係登記在梅夢傑名下,原告均應先舉證系爭房地原由其出資購買,否則其主張梅夢傑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原因即有不符。倘認原告所提讓渡書為贈與契約,該讓渡書上記載108年2月8日起讓渡原告,卻又記載「本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前,有關之一切稅捐本人(指梅夢傑)願意負責交清」,已有矛盾。蓋若108年2月8日梅夢傑與原告就房屋部分有贈與契約合意,則房屋本即由原告夫妻長期居住現實占有中,何以稅捐負擔要等到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後才改由原告承擔?益徵系爭讓渡書並非一般贈與契約。倘若該讓渡書為普通贈與契約,為何108年2月8日讓渡後,原告要遲至108年3月28日著手處理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置程序即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申報增值稅時間,又巧在梅夢傑108年3月23日轉加護病房、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短短數日?縱然梅夢傑有與原告為贈與之合致,亦係以梅夢傑死亡為條件之死因贈與,原告才會等到梅夢傑病危通知發出後申報增值稅,待梅夢傑死亡後,以律師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梅夢傑死亡後,僅遺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被告三人之應繼分本各得三分之一遺產,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是系爭房地若均贈與原告,明顯侵害被告三人之特留分。被告等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二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以民事答辯三狀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意思表思,既經扣減,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為其所有,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已故梅夢傑為原告之子,梅夢傑於108年2月8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而梅夢傑於同年3月31日突辭世,原告辦理中之贈與登記無法繼續辦理,被告等為梅夢傑之繼承人,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履行梅夢傑之贈與契約,惟被告等收受後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故梅夢傑為原告之子,梅夢傑於108年2月8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並委任原告辦理,且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原告即著手辦理贈與登記。然而梅夢傑於同年3月31日突辭世,原告之贈與登記無法繼續辦理,被告等為梅夢傑之繼承人,其等承受梅夢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履行梅夢傑之贈與契約,惟被告等收受後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9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律師函與回執(見本院卷第23-31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調被繼承人梅夢傑生前於108年3月28日向該分局申辦系爭房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全部資料,亦有該分局108年12月2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248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5-259頁),在卷可參,自非無據。
(二)被告辯稱:108年2月間,原告以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將價金供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由,要求梅夢傑簽立讓渡書。當時梅夢傑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已陷於極度不佳,且其認為原告不可能心狠不顧慮梅家子孫,未加思索即將該書面簽立交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前述抗辯事由,復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採。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讓渡書明載:「茲本人(姓名梅夢傑)所有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7,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讓與梅國平先生..」等語,讓渡書明載梅夢傑係要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委託原告代為出賣,且如係委託代為出售,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被告所辯與讓渡書所載內容不符,實無可採。被告復稱如係贈與讓渡書不可能僅記載「讓與」而未記載贈與,且僅記載讓與「房屋」而未及土地云云,惟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計有441棟建物,系爭房屋為14層樓公寓大廈之一部分,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7-143)可參,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必需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方屬適法,且一般民眾就公寓大廈之房屋所權移轉,本包含房屋所在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尚難以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讓與「房屋」所有權,而謂訂約者無讓與房屋所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意;又依卷附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調被繼承人梅夢傑生前於108年3月28日向該分局申辦系爭房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資料,該申報資料確係梅夢傑與原告以贈與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辦理申報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按諸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需由所有人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梅夢傑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代為辦理有移轉登記事,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事宜,足認梅夢傑於前述讓渡書載讓與系房屋之真意,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併贈與原告之意無誤。
(三)被告復辯稱:如前述讓渡書確係梅夢傑與原告簽訂贈與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被告等人亦得依法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即無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103年度台上字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梅夢傑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委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等稅捐之申報等情,已如前述。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等人雖係梅夢傑之繼承人惟對原告並無撤銷權限,其等對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撤銷贈與,於法無據。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梅夢傑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未及履行贈與移轉登記義務即死亡,而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對原告即負有履行贈與義務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因系爭房地被告未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3、至於被告復辯稱:本件贈與有侵害被告等人特留分,被告等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二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以民事答辯三狀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意思表思,既經扣減,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云云。查: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遺贈之扣減,即在遺贈而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下方有適用,即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225條之規定,得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對象,以受被繼承人遺贈者為限,如其受有贈與原因非因遺贈而生者,則無特留分保障適用。本件原告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其請求權依據,性質上係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並非死因贈與,自無民法第1223條以下特留分保障之適用。被告前述扣減之抗辯,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文。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不得先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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