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旗H9」、「保時捷-GT3」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達人」、「 陳秋婷 」、「臺聯自營- 陳芊惠 」之身分向 吳苰銨 佯稱:可參加「臺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計畫,儲值款項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經吳苰銨查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吳苰銨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3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林柏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先前往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作協議等物,林柏誌復於114年4月3日12時8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往上址,並站立在吳苰銨所在處之對面人行道,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拍攝現場照片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苰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6、80頁、聲羈卷第22頁、金訴卷第24、65、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苰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影本(偵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9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林意成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紅旗H9」、「保時捷-GT3」、「實戰達人」、「陳秋婷」、「臺聯自營-陳芊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對街拍照,是因為我想要騙本案詐欺集團有警察,我不想做了,我當天就覺得我不想做了,現場人太多怕被抓,我有拍照回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我想說好像有人在跟蹤我,我就跑,接著就被警方逮捕等語(本院卷第65、101至102頁)。惟查:
⑴中止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重大不利益後果,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警方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埋伏時,見你行蹤鬼祟,並於接獲指示後朝告訴人方向前往,於告訴人對面拍照回傳群組,遂上前向你盤查,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遭警方盤查等事實。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因受警方盤查而無法順利完成,足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因被告己意而中止未遂。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現場人太多,我怕被抓等語(金訴卷第101至102頁),益徵被告係慮及本案案發現場人潮較多,被告擔憂本案犯行形跡敗露,因而放棄犯罪實行,被告並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本案僅屬障礙未遂,故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90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5至7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前科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金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金訴卷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車資共約1至2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4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取之車資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同,故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5,600元,核其金額未逾前開犯罪所得計算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除上開部分,尚有犯罪所得4,400元未經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柏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後,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意成」之工作證、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114年4月3日12時08分許,由被告身掛偽造之前開工作證,自稱其為營業員「林意成」,向告訴人吳苰銨收取90萬元,並交付前開現金收據單以行使。嗣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警詢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金訴卷第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對街拍照,我還沒有見到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有交給告訴人等語(金訴卷第65、101至102頁)。可知被告僅站在告訴人對街拍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實際接觸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稱:「臺聯自營-陳芊惠」透過LINE跟我約定面交時間,後來有1名自稱專員的人打電話來跟我確認穿著及所在地點,但對方沒有跟我說面交車手之姓名、穿著等資訊,對方一直沒有出現,客服只有跟我說對方要到了等語(偵卷第30頁)等節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被告持手機拍攝自身所在處之對面人行道,被告與告訴人距離至少有4個車道遠,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被告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等事實。故被告在尚未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之際,顯未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客觀上被告亦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工作證
1張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林意成」
2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含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營業員「林意成」印文及簽名
3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
4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