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榮泰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12日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榮泰(下稱被告)因過年前收到判決書,當時沒有狀紙、郵票,又不會寫上訴書,才會遲至民國102年3月6日始提起上訴,原審認被告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故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案件得有上訴審救濟之機會。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三、原裁定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經原審於10
2年2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交付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
261頁)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四、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提出前揭抗告意旨,縱令屬實。本院按,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再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被告雖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且其復經原審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為其辯護,復有原審通知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本得經由看守所公務員及高慶福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惟其竟捨此不為,遲至102年3月6日始提起上訴,足證被告係因自己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從而原審認被告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後,始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洵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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