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馬淑華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劉桂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即要求買回系爭房屋,並同意以返還被上訴人前給付之價金15萬元為對價。惟兩造已於102年8月間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上開15萬元,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兩造原係舊識,上訴人於言談間稱欲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稱其欲以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惟嗣後卻以多種理由僅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屋之剩餘價款,則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至國稅局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迄今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爭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亦未有任何解約之共識或決定,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 陳述 略以:
(一)兩造爭執之不動產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關於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爭議,兩造前已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業已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惟上訴人尚未返還15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嗣又自承系爭房屋現仍為其所有,地政機關不讓其辦理過戶或撤回,因沒有上訴人簽名,故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102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因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仍為「劉桂茹」、建物門牌為「○○街00巷00號」(本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現在房子還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無法過戶,地政機關不讓我過戶或撤回……」(本院卷第29頁)、「十五號的房子還是在登記我名下,建物土地謄本還是在我登記名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現仍登記其所有乙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具狀答辯稱「關於房屋之買賣爭議,本人實於前年與馬小姐達成協議與共識,係本人歸還房屋於馬小姐,而馬小姐需退還本人所繳交的房款共壹拾伍萬元整。本人已辦理房屋過戶第一道手續,房屋過戶契稅馬小姐亦已於繳畢,此過戶資料也已提供於法官大人參閱,然馬小姐未履行當初協議,退還本人當初買賣房屋款項150000元,且過戶至今已一年多,本人已給予馬小姐一年多時間,但其仍未履行當初協議。……」(本院卷第24頁)等語,顯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現況不符,而非可採;復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健民街30巷14號」、所有權人為「馬淑華」,顯非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房屋,足見,經原審視同上訴人自認之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主張,應屬實情。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0,000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調查之新證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32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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