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
蕭元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榮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建國路3段交岔路口時, 斯時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蕭元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吳榮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蕭元禎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榮華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蕭元禎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蕭元禎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榮華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榮華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蕭元禎提起告訴、告訴人蕭元禎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吳榮華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10年3月9日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3、33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