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舜被告江國銘被告黃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舜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江國銘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健明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義舜、江國銘、黃健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義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國銘、黃健明,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由江國銘、黃健明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等工具,毀損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先由江國銘駕駛該輛自小貨車搭載黃健明,到附近與林義舜會合後,江國銘下車,坐上林義舜之自小客車,再由黃健明駕駛該輛竊得之自小貨車,林義舜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江國銘,跟在自小貨車之後,行○○○區○○路○段後分道揚鑣,黃健明於翌日(即30日)交付竊取葉○○自小貨車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江國銘,林義舜亦在場。嗣葉○○於106年9月29日6時30分許發現其自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葉○○循線找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林義舜,要求還車,林義舜、江國銘於106年10月3日23時許,帶同葉○○在高雄市○○區○○○○○路旁尋獲葉○○之自小貨車(已發還。車牌兩面未尋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0頁、審易卷第83頁、易卷第13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第120-123頁)、同案被告林義舜、江國銘之供述,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里○○路○段○○○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區○○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林義舜)、被告林義舜指認被告江國銘相片、被告江國銘提供被告黃健明健保卡和身分證照片1張、被告江國銘指認被告黃健明相片(見警卷第18-25頁)、本院勘○○○區○○路○段○○○號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0張(易卷第109-111、71-10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黃健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江國銘固坦承其有搭乘被告林義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健明下車,其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被告黃健明坐在副駕駛座發動自小貨車,先由其駕駛該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健明,到附近與被告林義舜會合後,其下車換坐到林義舜之自小客車,再由黃健明駕駛該輛自小貨車,林義舜則駕自小客車搭載江國銘跟在自小貨車後面,翌日有拿到黃健明給的2萬元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是黃健明說他的車壞了,停在路邊,拜託我們要去牽車,當時伊以為黃健明要牽自己的車,到場後伊沒有看到黃健明怎麼發動車子,伊只有看到車子的鎖怪怪的,伊以為幫黃健明牽車他給伊2萬元,伊貪小便宜不以為意,且伊沒有使用,隔天拿回去還給老闆娘,沒有佔為己有云云。訊據被告林義舜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國銘、黃健明去牽系爭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江國銘、黃健明是要偷車子,車主葉○○事後跟伊聯絡的時候,伊的反應可以證明伊沒有偷他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義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江國銘、黃健明,於106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附近,由被告江國銘、黃健明下車,先由江國銘駕駛該輛自小貨車搭載黃健明,到附近與林義舜會合後,江國銘下車,坐上林義舜之自小客車,再由黃健明駕駛該輛竊得之自小貨車,林義舜則駕自小客車搭載江國銘跟在自小貨車之後,黃健明於翌日(即30日)交付2萬元給江國銘時,林義舜在場。嗣葉○○發現其自小貨車失竊,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找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林義舜,要求還車,被告林義舜、江國銘於106年10月3日23時許,帶同葉○○在高雄市○○區○○○○○路旁尋獲葉○○之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林義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81頁、易卷第129-130、133-134頁)、被告江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9頁背面、審易卷第81、83頁、易卷第119-120、128-129、
131、133-13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第120-123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義舜、江國銘雖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健明共同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工廠有車子壞掉,我想要弄一台報廢車,林義舜到我六龜區中庄15號我們工廠宿舍載我跟江國銘到美濃,他要跟我借六角扳手,我就拿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給他們,林義舜叫我下去偷,我不敢就沒有下去,是江國銘下去偷的,因為林義舜說要弄一台車子賣給我大嫂賺4萬元,他們都有在吸毒需要錢,後來他們把車子給我,我就給江國銘、林義舜共2萬元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全部承認,這件是我跟林義舜、江國銘早就策劃好的等語(審易卷第8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與何人一起計畫去○○路○段000號偷小貨車的?)我跟他們說我需要車,他們就去找,是林義舜開車載我們去的。到小貨車那邊後,就叫我下車。是江國銘先下車,在還沒到小貨車前就下車了。(問:在小貨車旁邊時,林義舜與江國銘有說要牽哪一台車子嗎?)江國銘說那邊有一台,要牽那一台車,因為我說我不敢下去,江國銘就罵我「臭俗仔」,江國銘自己拿著工具就先下車了,因為我不敢下車,林義舜就載我往前開幾百公尺,後來我才下車。我上小貨車時是上副駕駛座,駕駛座是江國銘,是江國銘用六角板手發動車子的,江國銘發動後,我就上車了,江國銘把車子開到前面一公里處,然後就換我駕駛,換我開走車子。江國銘就被林義舜載走了。我開到大樹山區,我車子壞了本來要拆零件來換,但是沒拆就被他們牽回去了,所以我有點受騙的感覺。(問:林義舜開車載你們去,到小貨車那邊時你說你不敢偷,江國銘罵你「臭俗仔」,你與江國銘的這些對話,林義舜是否有聽到?)有。我跟我嫂子借2萬元說要買車子零件,然後拿2萬元給江國銘,隔天去六龜工作又再拿2萬元給江國銘。給江國銘2萬元時,林義舜在旁邊,但他沒有問這2萬元的事情等語(易卷第114-119頁)。被告林義舜、黃健明2人於案發前1星期始相識,彼此素無仇怨之情,業經被告林義舜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既已自始坦認前揭竊盜犯行不諱,當無可能再因試圖規避己身刑責,而任意設詞誣攀於被告林義舜、江國銘,是證人黃健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江國銘於警詢時供稱:我上車時看到車子電門鎖(鎖匙孔)上面沒有插著鎖匙,好像壞了,心裡感覺很奇怪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健明在副駕駛座發動,我看到他用六角扳手發動,(後改稱)我沒有看到他發動。我有看到車子的鎖怪怪的,我就下車說我要給林義舜載等語(見易卷第128頁),被告江國銘坐上自小貨車「駕駛座」時,既已發現電門鎖上面沒有插著鎖匙,不但未加詢問,反而仍然駕駛沒有插著鑰匙之自小貨車,搭載黃健明,向前行駛至林義舜停車處,與林義舜會合;又被告江國銘甚且於與被告黃健明行竊後,收受被告黃健明給付之「牽車費用2萬元」,該2萬元費用高出自六龜至美濃之計程車資甚多,可見被告江國銘於此件竊盜,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黃健明共同下手行竊無訛。
3.證人即被害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派出所及我家斜對面調監視錄影器,後面跟的那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我家附近三、四趟,我覺得可疑,所以我鎖定那台車,循線找到車主林義舜。(問:林義舜有沒有否認車子是他們偷的?)林義舜有承認車子是他們偷的,談話時現場還有江國銘。他們說牽車的不是他們,還有另外一個人。林義舜、江國銘談話當天並沒有帶我去牽車,是隔天才帶我去山區牽我的車。(問:有無東西損壞?)鎖頭都壞了等語(易卷第120-123頁)。又參以失竊自小貨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黃健明於106年9月29日凌晨3時9分許以步行方式出現在該處,被告林義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29日凌晨3時11分許出現在畫面中,向畫面上方行駛,被告江國銘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出現,走往畫面下方,藍色自小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23分45秒出現在畫面中,向畫面上方行駛,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79-83頁),可知被告林義舜駕駛之自小客車,先係經過失竊自小貨車後,仍向前駕駛到監視器無法攝得處,再由被告江國銘、黃健明下車往回走至藍色自小貨車處下手行竊,被告林義舜駕車在附近等候十餘分鐘,顯與單純搭載友人去牽車之常情不符,倘非如被告黃健明前揭所證,其等3人事前已共同謀議竊車,且在物色好本案之自小貨車後時討論由何人下手行竊,被告林義舜當可亳無避諱的將其車輛停放在自小貨車旁;如係牽被告黃健明自己的車,被告林義舜何需在附近等候十餘分鐘,並在事成後,由被告江國銘收受被告黃健明給付之「牽車費用2萬元」?是被告林義舜事先既與被告江國銘、黃健明,就竊盜犯行有所謀議,進而搭載被告江國銘、黃健明行竊自小貨車,其對於被告江國銘、黃健明竊取上開車輛之過程始終知情,應堪認定。被告林義舜既已知悉被告江國銘、黃健明欲為竊盜犯行後,仍自六龜區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江國銘、黃健明前往美濃區竊取,途中物色行竊對象,並於被告江國銘、黃健明下車行竊時駕車在附近等待,於被告江國銘、黃健明竊得自小貨車後與其會合,再駕車搭載被告江國銘,跟隨在所竊得自小貨車後方一段路後始離去,其所為不僅客觀上與竊取行為有密切、互動之關係,而能助成犯罪事實之實現,主觀上亦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參與犯罪之行為甚明。被告林義舜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林義舜、江國銘、黃健明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國銘、黃健明為竊盜犯行時,持以使用之六角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雖分係負責下手行竊、搭載至犯罪現場附近等工作,依上開說明,均屬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排除犯罪障礙,齊心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三)核被告林義舜、江國銘、黃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
又被告林義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義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145頁);被告黃健明前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則有被告黃健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70-171頁)。是被告林義舜、黃健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義舜、江國銘、黃健明3人均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攜帶兇器至前揭地點竊取被害人葉○○所有之自小貨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林義舜、江國銘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被告黃健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系爭小貨車已於106年10月3日,為被告林義舜、江國銘帶同車主葉○○尋獲領回,此經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本件竊盜犯行,主要下手行竊者係被告江國銘、黃健明之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兼衡被告3人自 陳智識 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為做工、收入不固定,及被告林義舜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1頁),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林義舜、黃健明前列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系爭小貨車,固屬渠3人之犯罪所得,惟該車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車主葉○○,已經敘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竊取系爭小貨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雖係被告黃健明所有,惟黃健明已將之丟棄,業據被告黃健明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第119頁),本院衡酌上開工具均非違禁物,且其價值應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黃健明交付予江國銘之竊車酬勞2萬元,雖屬被告江國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江國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萬元已還給黃健明的老闆娘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易卷第120頁),又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江國銘仍保有該2萬元,自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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