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經郵務送達,於107年1月19日由
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
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