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趙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經理(祐福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如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第249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表明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起
訴程式尚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