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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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系爭增建之建物未經桃園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前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99年2月25日稽查通知應立即停工,且應於同年3月4日前自行拆除,否則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依法將強制執行拆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1紙可憑,是系爭增建之建物自99年3月4日以後,即成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然被告甲○○仍於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99年3月8日執行強制拆除後,仍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復在原址重新建築系爭增建之建物,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