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LV手提包壹件及側背包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網站上刊登販賣
仿冒手提包及側背包之廣告之行為,嗣後既已遭警設計誘捕
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則其即應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論,
然因商標法第82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所為不成
立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販賣罪。但縱使如此,商標法第82
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其『陳列』依一般交易情
狀恆係實體物之擺放展示,但在網拍交易情形,現存之科技
無法以實物展示,皆係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此乃網拍交易
之特性使然,無礙於商品『陳列』之性質。是被告基於販賣
之意圖,將欲出售之仿冒手提包1件及側背包3件之實體物,
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於網站上拍賣,仍應構成商標法第82條
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又商標法第82條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對
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均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
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仿
冒LV手提包1件及側背包3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
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