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97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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