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中正路上」補充為「中正路上某處」、第2行所載「竟仍於同日12時許」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4行所載「 場士霜 」更正為「 湯士霜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世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有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村里道路,及本案係因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廖世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江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中正路上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路與頂湳路之路口,不慎與場士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試廖世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士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7月06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7月11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