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趙儷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相對人訂立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由伊獨家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聯名卡),相對人則於持卡人持卡消費時給予專屬優惠。詎相對人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自行發行「SOGO集利卡」(下稱集利卡),給予持卡人消費折扣等優惠,妨害伊獨家發行聯名卡之權利,顯已違約等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發行集利卡,並停止對已發行之集利卡給予購物優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始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發行之集利卡得與其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併用,而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相對人所為違反兩造所訂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惟查相對人否認上情,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違約情事顯有爭執,而違約與否係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詞,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由伊獨家發行聯名卡,相對人違約發行集利卡,妨害伊獨家發行聯名卡之權利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既為再抗告人有無獨家發行聯名卡之權利,自係就法律關係有爭執。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遽以兩造所爭執者非法律關係,再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假處分,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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