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簽帳單陸張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得手後,復基於行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信用卡後偽簽被害人「甲○○
」署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未扣案之簽帳單六張上偽簽被害人署押,依法沒收之
,惟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業已丟棄滅失,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