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4月1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幣壹
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26,438元;被告另於92年6月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6月
1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134,655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33,129元及利息部分為1,52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