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雅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蕭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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