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羽 律師上訴人丙○○即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後,迄至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丙○○有男女間不當交往情事;另與上訴人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000年0月間,且直至000年0月間兩人仍有聯絡、交往。甲○○復於交友軟體,與多名女子有露骨對話、互傳性器官及約砲之行為。甲○○上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丙○○、乙○○則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均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丙○○、乙○○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萬元、3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㈠甲○○: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且伊與被上訴人結
婚因違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乙○○: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知悉後與甲○○已無任何往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丙○○: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甲○○只是直銷公司上下線輔導關係。
三、原審判命甲○○、乙○○、丙○○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3萬元、3萬元,且甲○○就丙○○、乙○○應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有前
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甲○○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本件首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㈡查甲○○前以其與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2人有
結婚之真意,其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應為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有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號、本院111年度家上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又婚姻無效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而,甲○○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即屬可採。而甲○○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具有甲○○配偶之身分,則縱被上訴人主張甲○○分別與乙○○、丙○○,及其他多名女子間有男女不正當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屬實,亦無配偶權被侵害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丙○○應分別給付100萬元、3萬元、3萬元,及甲○○就乙○○、丙○○應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玄義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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