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O之孫,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擔心財產被不肖子孫騙光,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亦稱無法聯絡相對人、不知相對人在何處就診等語,是其雖泛稱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等語如前,然實未釋明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另案可見相對人有失智情形,然聲請人所指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等刑事案件,聲請人經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相對人於該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到庭敘明事件經過,核無可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況相對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就本院所問事項均能切題應答,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核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