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莊孟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6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3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孟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6月1日16時2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開山刀1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開山刀1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攜帶開山刀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
:工作用途云云,惟查,開山刀係屬農林產業、戶外登山運
動等用途之非管制刀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一般民眾如從
事上開活動,自可合法持有使用,惟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係將
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未熄火,經警到場拍打車窗叫喚,
均無反應,乃破窗檢查,發現車上有逾十萬元之現金,手機
二部及扣案之開山刀等物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開山刀
係工作用途云云,惟對於係何種工作需使用開山刀,卻未見
說明,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
模式復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而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前端尖
銳,刀鋒銳利,無使用痕跡,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查,顯
然並非砍除草木之工作所用,因此,本院認為被移送人前述
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之動機、手段之危險
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五、另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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