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連發

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發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路段○○000號道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晏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65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窩骨及顴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損傷、輕微心臟挫傷、頭部鈍傷、四肢挫傷、多顆牙齒鈍傷、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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