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金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巷0○0號寄送,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址」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債權移轉通知函1件、退件信封暨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未字第418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三、本院查,相對人自民國91年3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於93年4月14日為遷出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