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情形應更正為:王錦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82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在案。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湮滅證據案件,於100年3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③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詐欺案件,於100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⑥二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9月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1月1日,旋自翌(2)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隔(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惟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2.原載「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錦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湮滅證據案件,於10
0年3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③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應執行刑A」)。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詐欺案件,於100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27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⑥二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自99年9月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0年11月1日,旋自翌(2)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日,隨自隔(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日方縮刑期滿,惟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
101年12月2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④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各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年11日1日、101年12月1日之後,則各該刑期自已皆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及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