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聯絡 吳育安 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育安多次。嗣於97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淨重7.87公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電話簿1本、酒精燈1具、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包、藥鏟分裝棒3支、現金新臺幣71,200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追訴犯罪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權確認刑罰權是否存在的行為,乃刑事程序重大而關鍵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程序之開啟,自應謹慎為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
97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聯絡吳育安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育安『多次』…」等語,而未就被告所涉及販賣之次數,及歷次販賣之金額、數量予以特定,致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起訴之事實範圍。本院因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98年2月27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歷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事項,該裁定業於98年3月11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08號卷第54頁),惟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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