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38、53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捌貳壹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449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8、539號簽結在案,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2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榮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8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毒品置入玻璃球燒內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8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等情,被告嗣於108年10月5日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109年度毒偵字第538、539號全部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8年10月5日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縣○○鄉○○村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扣案晶體1包(毛重0.82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重量0.8213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8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重量0.8213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