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至館前路口時,未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規定,逕自由西向北左轉館前路行駛等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惟當時舉發員警並非在上開十字路口旁執行勤務,而是在超過兩百公尺以外之處執行勤務,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亦同此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四三二六0八一00號函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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