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告 施錦發
上列原告施錦發與被告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