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國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就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並與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同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初,經由報載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代書」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購得無兌現可能之華南商業銀行、發票人為睿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思公司)、票號XC0000000號、發票日98年2月5日、金額16萬5000元之支票1張後,持以向 張慶生 借款,佯稱:該支票係其安裝冷氣所收取之客票云云,使張慶生陷於錯誤,誤認柯國安之資力,遂借款16萬5000元予柯國安。惟上開支票屆期退票而不獲兌現,柯國安繼而再向「駱代書」購得無兌現可能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發票人顏幸福、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月5日、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江振偉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順煒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請發票人為順煒公司、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99年6月15日、金額9萬3000元之支票1張後,依序交付給張慶生,各佯稱:係其妹妹或友人之票據云云,致張慶生誤信為真,而同意柯國安換回前所交付而跳票之支票,然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柯國安雖零星清償,惟迄今尚欠9萬元遲未清償,以此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使張慶生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慶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柯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張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國安持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代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上開3張人頭支票向告訴人張慶生借款,致收受該人頭支票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被告並因而獲取於該支票被退票前,免遭告訴人追償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代書」之成年男子、江振偉間
就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3次詐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是就被告3次詐欺得利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自稱「駱代書」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之行使以詐取延緩清償之利益,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雖零星清償欠款,惟迄今尚欠9萬元未還,且被告前科累累,為累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量刑不當,難認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考量被告係累犯等犯罪情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俊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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