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浩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40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期間、侵害法益異同、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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