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原告 臧興中 被告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蘇宥源 訴訟代理人 萬里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塞納河畔大廈於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瓊月以被告塞納河畔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106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需居住於系爭大樓,否則當然解任(卷一第160頁,下稱上開條款),其現任之主任委員蘇宥源因未居住於系爭大廈,而有不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仍選任蘇宥源為特別代理人。歷訴訟進行兩造提出書狀調查證據結果,系爭大樓已於106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上開條款內容為「具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直系血親現居或非現居住於本大樓及取得該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書之本大廈承租戶者,均具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此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卷二第177頁),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雖未重新製作規約載明其上,然此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非載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故仍應發生效力,是蘇宥源不因非居於系爭大廈而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惟蘇宥源乃基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選任,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左(卷一第30頁),致有選任無效之情形(詳如後述),是系爭大樓確仍有無代理權人之情形,是仍維持系爭裁定由蘇宥源擔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07年4月14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 曾瑞庭 召開系爭會議,而曾瑞庭未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且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系爭條款理當不能擔任主任委員,且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約第6條第2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次系爭會議召集前10日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未設籍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後亦未做成會議紀錄送達或公告。再者,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第17條,將店面管理費自新臺幣(下同)600元更改為900元,然卻報備店面管理費更改為每坪為25元,另自行將第12條第3款管理委員之任期更改為自當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任期兩年,得連選連任一次,將未經決議之事項予以報備。原告張瓊月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臧興中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並居住在系爭大廈內,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在撤銷前仍應存在,又原告臧興中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雖未於系爭會議中簽到,然其當時確實在場參與,故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曾瑞庭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受選任為主任委員後,並未有人不服選任結果,故曾瑞庭應具有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資格,系爭會議當然有效,況原告臧興中於105年6月至106年8月31日亦擔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亦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反直指他人不合規定而提起訴訟,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瓊月為塞納河畔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臧興中係區分所有權人 吳麗淑 之配偶,曾瑞庭為區分所有權人 鄭伊秀 之配偶。
㈡、塞納河畔大廈於105年以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曾瑞庭為106年9月1日起之主任委員,系爭會議為斯時主任委員曾瑞庭所召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臧興中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左,且被告至辯論終結均未有爭執,應堪認定。按公寓大廈涉及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制訂、修改共同遵守之規約,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為決議,公寓大廈之住戶均需共同遵守決議之結果,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9條、36條第1款等即可明悉,而系爭會議是否存在,涉及當日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即會影響身為系爭大廈住戶臧興中之權益,如非加以確認無從排除此侵害之危險,是本件臧興中應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曾瑞庭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居住在系爭大廈內,依規約第12條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等語。然查,系爭大樓規約固曾以系爭條款規定主任委員需居住在系爭大廈內,否則當然解任,然於106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修正上開條款,使未居住於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其配偶,均得擔任主任委員,業如前述。而曾瑞庭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鄭伊秀之配偶,自得擔任主任委員。
㈢、被告固辯稱曾瑞庭為主任委員,具有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經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同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應屬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管理維護大廈等關行政事物之執行單位,則可由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依法需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組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三章管理組織之規範,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會議自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存在。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訂有明文;且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亦規定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如渠等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由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
3、查系爭會議為曾瑞庭所召集,而曾瑞庭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鄭伊秀之配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權,是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非合法成立而屬無效。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臧興中擔任主任委員時,亦以自己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此僅為臧興中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亦違反規定而無效爾爾,與系爭會議召集合法與否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