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9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相對人 黃天貴
特別代理人 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黃天貴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建麟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9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黃天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天貴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黃天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黃天貴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就醫,目前仍意識不清楚,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之事實,業據黃天貴之外甥劉建麟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天貴(51年1月30日生)目前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黃天貴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黃天貴未婚,劉建麟係相對人黃天貴之外甥,無不適任之情事,應能保障相對人黃天貴之訴訟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黃天貴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依法選任劉建麟於本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9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黃天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