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建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九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建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戶籍
謄本費新台幣(下同)十元、抄錄費一百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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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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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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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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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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