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0時45分行經雲林縣○○鎮○○路140巷口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如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㈡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並由被告親
自捺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第12頁),且該尿液檢體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分別為6,300ng/mL、81,9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顯然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呈陽性反應,並確認排除偽陽性問題,足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從而,被告顯然於112年9月13日13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具強制力、非機構性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對被告難收戒除毒癮之效,因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爰審酌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