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 翁志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0001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項管轄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85條、第28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聲請重新審理,且本院前開判決係駁回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6號所為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原審判決亦係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而對之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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