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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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己○○
       丁○○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己○○、丁○○及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己○○、丁○○及戊○○之名
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
年度票字第97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己○○」、「丁○○」及「戊○○
」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
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
定1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原告己○○、丁○○及戊○○之簽名,核與原
告當庭所書「己○○」、「丁○○」及「戊○○」筆跡有別
,為被告所是認,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
所簽發,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
,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台幣)│││
├─┼────┼───┼────┼───┼───┤
│││己○○│二十四萬│78年│79年│
│1│未載│丁○○│六千零四│10月│10月│
│││戊○○│十八元│30日│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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