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丁○○、乙○○、丙○○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而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暨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告訴人 唐瑋聰沈嘉仁陳世彬 等人之指述、證人 張茲茵顏莉玲劉子縈卓健宇蔡美華蘇秋蘭邱玉美羅卓淑珍 、李照明、 呂子涵 等人之證詞、百倍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倍利公司)基本資料、獎金制度說明等文宣、消費股東分紅獎金明細、百倍利公司獎金制度概要說明表、會員名冊、會員人數統計圖、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經銷商資料異動申請書、經銷商帳戶更換切結書、經銷權轉讓申請書、員工名冊、貨品資料、訂購單、稅務資料、帳冊、合作金庫銀行等存摺及交易明細、互助會、雜記、會員第一年前五十名獲利統計表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三、據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係以渠等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以購買百倍利公司產品之名義,向社會大眾推銷及招募會員,計吸收會員約四千二百人等語;但並未明確認定該四千二百名之會員究係何人?各遭詐騙或投資百倍利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均有給付現金或匯款予百倍利公司?憑據何在?所投資百倍利公司成為會員而給付予公司之款項是否即等同於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為何?為如何之分工?被告丙○○僅為百倍利公司之顧問,負責業務之諮詢,何以即得將之列為共犯?而百倍利公司會計人員張茲茵、顏莉玲負責會員獎金之發放事宜,何以反而不認為係本件之共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所得若干?是否有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應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既未逐一或抽樣對所謂該四千二百名會員製作筆錄,僅以扣得之前揭會員名冊,是否足以認定該名冊上所謂之會員確實均有參與投資公司或遭受詐騙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依告訴人唐瑋聰、沈嘉仁、陳世彬等人之指述,渠等雖投資百倍利公司成為會員,但亦確有自百倍利公司領得公司之產品,檢察官既未深入追查各該產品之價值及有如何之瑕疵,僅以告訴人唐瑋聰等人之指述,如何認為該產品價值為不合理,而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嫌?凡此種種疑問,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釋明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之,顯不足遽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命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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