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錫於民國102年5月31日9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0租賃公司,以電話邀約林00前往。嗣林00進入後,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遭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00,致林00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手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00已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00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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