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6002號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胡欣伶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欣伶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0」,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早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高雄市大樹區,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